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679號偽證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6日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1年4月8日因假釋期滿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明知 林澤群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無罪)曾與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乙○○及甲○○2人,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各一支,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甲○○及林澤群則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為掩飾,共乘林澤群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機車,於9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之日間,前往 廖淑惠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大輪資源回收場」,3人以前述裝束進入屋內後,由甲○○持菜刀架在廖淑惠之頸部,並喝令廖淑惠將金錢交出,乙○○則手持菜刀,與林澤群2人分頭搜尋屋內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廖淑惠不能抗拒,嗣由於前開資源回收場內辦公桌之抽屜上鎖無法開啟,再由甲○○持刀架住廖淑惠前往辦公桌旁,要求廖淑惠開啟,然因鑰匙未在廖淑惠身上而作罷,3人遂自廖淑惠身上強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乙○○並將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所持有之菜刀,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附近路旁,口罩及菜刀並因而滅失,甲○○亦將其所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於前開地點丟棄,並因而滅失,所得則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廖淑惠與乙○○原即認識,經由聲音判斷出乙○○其人,並將上情告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該分局員警經過佈線追蹤之後,於93年8月3日21時許,在台中市○○路「干城車站」內,查獲乙○○,並在其帶領之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旁之草欉內,尋獲甲○○所有、供其等強盜時所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嗣並依乙○○之供述,於93年8月4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台電變電所前查獲甲○○,並在甲○○帶領之下,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其等強盜所用菜刀1支,至甲○○與林澤群所使用之安全帽2頂,則未能尋獲。嗣檢察官另依乙○○、甲○○2人之指證,經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林澤群涉犯上開強盜之犯行。乙○○、甲○○先後為警查獲後,因渠等與林澤群本為舊識,故乙○○於93年8月3日23時許首次接受警詢時即明白供稱林澤群確曾參與上揭強盜犯行,另甲○○於同月4日13時許警詢中先是供稱:「我與綽號『臭屁』及林澤群在我住處,3人在閒聊中不知何人提議要行搶,其他2人便附議,我和綽號『臭屁』就到我家廚房中各拿1把菜刀,由林澤群騎他所有的機車,後載綽號『臭屁』及我前○○里鎮○○里○○街○○○巷○○號大輪資源回收場內,……。」等語,並對其等強盜時之裝束、如何逃離現場、如何朋分贓款及如何丟棄作案所用之安全帽等細節供述甚詳,嗣再經警方提示綽號『臭屁』之男子及林澤群2人之刑案資料照片供甲○○指認,甲○○當場指明乙○○即為綽號『臭屁』之男子,另林澤群即為當日提供機車,並與渠等共同強盜廖淑惠財物之人無訛。乙○○、甲○○於93年8月4日下午本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供其2人閱後,復均供陳上揭警詢筆錄內容均有依照其等陳述記載。嗣林澤群為警查獲後,雖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月24日以證人之身分提訊甲○○、乙○○到庭,並命其2人具結作證後,對於林澤群如何參與強盜乙節,亦均指證歷歷;此外,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甲○○於上揭法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對林澤群共同涉犯上揭強盜案件,亦均描繪甚詳。詎乙○○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因林澤群於案經提起公訴後仍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及林澤群於93年8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後,得知乙○○因上揭強盜案件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乃於入監執行後某不詳時間,乘機委託該看守所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雜役」夾傳書有「2房乙○○」字樣,文字內容為要求乙○○出庭時不要說林澤群有參與上揭強盜案件,要說是和在埔里鎮金世界遊藝場認識的「 阿勇 」一起去的之紙條予乙○○,且林澤群於93年10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被告甲○○強盜案件審理時,曾於開庭前在法院拘留室內對乙○○恫嚇稱:「如果不講是『阿勇』和你一起去強盜,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萌生偽證之概括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對林澤群是否曾參與上揭強盜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下列虛偽陳述:(一)於93年10月
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被告甲○○強盜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檢察官主詰問:你在警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我是怕被警察打,才隨便承認的。我有去被害人的資源回收場,…,我那天跟甲○○、『阿勇』一起去。」云云。(二)於93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被告林澤群強盜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檢察官主詰問:93年7月17日強盜廖淑惠有哪些人?)我、甲○○、『阿勇』。」、「(檢察官問:『阿勇』叫什麼名字?那裡人?誰帶來的?)我不知道他名字,他是埔里人,當天下午我們3人在埔里一家遊藝場碰面,『阿勇』是甲○○的朋友,之前沒有看過他。」、「(檢察官問:坐何交通工具去搶錢?)坐『阿勇』機車去,我們從遊藝場出發,坐『阿勇』機車去。」、「(檢察官問:有沒有向林澤群借機車?)沒有。」、「(審判長問:『阿勇』特徵?)忘記了,身高跟我差不多高,我172公分,比我瘦,理平頭,沒有戴眼鏡」云云。另甲○○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因林澤群於案經提起公訴後仍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且甲○○家境本不富裕,而林澤群之胞弟 林澤人 曾於甲○○93年8月4日因上揭強盜案件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後,在同年11月22日甲○○看守所保管金僅剩1,438即將用罄之際,以郵寄現金8,000之方式解決甲○○在看守所中之經濟問題,及林澤群於93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強盜案件開庭審判前,曾利用與甲○○同處法院拘留室之機會,囑咐甲○○向法院作證指稱當時係與綽號「阿勇」之人前去強盜;甲○○為迴護林澤群,因而萌生偽證之概括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對林澤群是否曾參與上揭強盜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先後為下列虛偽陳述:(一)於93年11月25日前揭法院審判時,虛偽證稱:「(檢察官主詰問:7月17日下午6點多到廖淑惠家搶劫有哪些共犯,跟哪些人去?)乙○○以及他的朋友『阿勇』,『阿勇』我見過面,不熟,『阿勇』是那裡人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是誰找『阿勇』一起去的?)乙○○找來的,我們碰頭後才決定一起前去搶劫。」、「(檢察官問:你所說的『阿勇』特徵?)身高跟我差不多,大約171公分,中等身材不胖不瘦,理平頭,沒戴眼鏡,穿的服裝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為何93年8月4日警詢筆錄你說是跟林澤群及乙○○3人一起去?)因為乙○○先被抓到,他筆錄已經做好了,後來抓到我,警員就拿乙○○已經做好的筆錄給我看,並說第三人就是林澤群。」、「(檢察官問:你如何告訴警察第三人是誰?)我說是『阿勇』,警察說不可以用綽號,乙○○在警局說第三人是林澤群,我才會回答說第三人就是林澤群。」、「(指定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問:到底警察有沒有調林澤群照片或口卡給你指認?)我沒有看到林澤群照片,警察只有告訴我在何處簽名。」及「(檢察官問:(提示93年8月4日警詢筆錄所附林澤群口卡照片)是否你所指認?)我沒有看就簽名,我沒有看到照片。」云云。(二)於94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強盜案審判時,虛偽證稱:
「(受命法官問:『阿勇』這人你認識否?)我們見過面,『阿勇』理平頭,中等身材,沒帶眼鏡,我不知道他的職業,也不知道他住哪裡。『阿勇』不是我的朋友,他是在案發當天乙○○帶來找我的。」、「(受命法官問:你們到廖淑惠的回收場行搶,是如何去的?)我們3人共乘1輛機車,機車是『阿勇』騎的。」、「(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在警局、偵查、原審所言,都說是林澤群騎他自己的機車載你們去做案的?)因為我不知道『阿勇』的真實姓名,可是警方要我一定要說出『阿勇』的姓名,還拿出乙○○的筆錄給我看,讓我誤以為『阿勇』是林澤群。」云云。以上乙○○、甲○○所為虛偽證詞,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即以乙○○、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該院審理時,就有關林澤群是否參與強盜乙節,為內容相反之供述,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林澤群無罪)。 惟渠 等所為虛偽證述並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採取,並於判決書中敘明虛偽之理由,舉發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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