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與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止,依約一天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名間鄉九層林巷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查獲扣案物品部分補充、更正為「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並補充「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與殘渣袋二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另補充「扣案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與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共六張」、「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竟於前揭案件宣示判決後,隨即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一九公克)經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殘渣袋二個與注射針筒二支則分別由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均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各經鑑定明確及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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