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壓力剪、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 張玄忠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玄忠騎乘其母張 李森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連續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五東巷二號
之五屋外,共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三九之一號屋外,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重約九十公斤之工字鐵一支(價值約一千八百元)得手。
㈢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三許,在南投縣○○鄉○○路○段○
○○號之曬茶場旁,共同徒手竊取 陳榮慶 所有,重約四點五公斤之鋁門窗一扇(價值約一千元)得手。
㈣二人共同竊得前述㈠至㈢部分之財物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某時許,將㈠部分竊得之抽水馬桶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巷內之「 金瑞芳 資源回收廠」,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蔡秀珍 ,得款三百五十元;另將㈡、㈢部分竊得之工字鐵與鋁門窗運至南投縣○○鄉○○路○○○號之「幸福回收廠」,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李昶佑 ,得款六百二十元。二人並將上揭得款隨即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九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二人承前共同竊盜犯意,再由甲○○騎乘向其姐借得之不詳車牌號碼輕型機車搭載張玄忠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七四五之二地號農地上,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及鉗子各一支下手將置於該處,包覆電纜線之水管破壞,張玄忠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之電纜線一段(價值約三千元)得手。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段
七四五之二地號農地上,由張玄忠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甲○○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文宜所有之抽水機、電纜線、馬達、止水閥、壓力錶及水錶各一個(價值共計五萬元)得手。
㈢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一一五之一地號農地上,由張玄忠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甲○○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水錶一個(價值約五千元)得手。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號農地上,由張玄忠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甲○○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銅製止水閥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
㈤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號農地上,由張玄忠在路旁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甲○○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銅製止水閥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
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
○號農地上,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及鉗子各一支,張玄忠則持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共同竊取辛○○所有之電纜線一段(價值約三萬元)得手。
㈦二人得手上揭財物後,將其中㈠、㈥部分之電纜線,分別運
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巷內及華陽路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金瑞芳資源回收廠」與「永利環保公司」,共得款二千二百五十元;二人並將其中㈡至㈣得手之財物,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將之運往位在南投市○○○路之「躍鑫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張圓媗 ,得款一千二百元。上揭得款現金並由二人將之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二人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乙○○、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起訴及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張玄忠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確係與被告共犯前述之連
續竊盜犯行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第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九五○○五○八二號警卷第二八至第三一頁)。
㈢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另據被害人壬○○、戊○○與庚
○○指述明確(參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五至第十七頁、第十九至第二○頁),且經證人即「金瑞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秀珍、「幸福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昶佑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二三至第二五頁、第二七至第二九頁),並有指認相片二張(見同上警卷第二六頁、第三○頁)及現場相片八張(見同上警卷第三一至第三四頁)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另據被害人癸○○、丁○○、己
○○、丙○○指述,乙○○、辛○○指訴明確(參見同上第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第四一頁、第四五至第四六頁、第五○至第五一頁、第五四至第五五頁、第五九至第六○頁、第六四至第六五頁),且經證人即「躍鑫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圓媗、「金瑞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陳榮喜 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七三至第七四頁,第七八至第七九頁),並有指認相片四張(見同卷第七六至第七七頁、第八一至第八二頁)及現場繫查扣兇器照片十二張(見同前警卷第十四至第十九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扣得二人所有供竊盜使用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壓力剪、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等物均
屬鋒利或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然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即非屬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三、㈠及㈥部分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揭全部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均與張玄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三、㈠至㈥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被告前揭前科紀錄可憑,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人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⑶連續竊盜次數為九次,所得財物價值約九萬五千元之損害情形;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活動扳手、鋸子、老虎鉗與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共犯張玄忠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壓力剪一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予以沒收。至於共犯張玄忠用以竊盜在路旁拾得之石頭一塊,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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