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雖因兩地居住,尚有書信或電話往來,夫妻之間感情尚可,其後被告亦曾二度來台,然因被告不願生育兒女,每日口服避孕藥,屢經原告苦勸不聽,被告且大怒,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台返回上海,音訊全無,迄今已逾六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兩造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經廣東省廣州市的涉外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經過兩天團隊活動,原告便返回台灣,被告則返回上海,此後兩造即以電話聯繫。半年後,因原告母親過世,原告以台灣習慣,需於熱孝三個月內成婚,否則要三年後才能成婚為由,向被告提出結婚要求,兩造即於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在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一個月原告隨即返回台灣,一九九五年初,被告辦妥探親手續前來台灣探親,然由於兩造婚前未有感情基礎,婚後又天各一方,所以在一起時,彼此仍像是陌生人,幾天後被告即回到上海。儘管如此,被告仍本著既已結婚,就盡量過正常日子,所以再次要求原告辦理前來台灣的探親手續,並於一九九六年下半年,再次來到台灣,然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極端冷漠,被告由此想到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始終未曾給予被告任何生活費,連被告到台灣的費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可見原告並未將被告當成親人、妻子。此次被告返回上海後,雙方未再相聚,因兩造婚前未有感情基礎,婚後又聚少離多,沒能在雙方之間培養婚姻所必須的感情,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故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兩造已分居多年,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份證、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雅嬋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境信品字第○九四一○四六九二三○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自八十六年迄今,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首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及三個月,第二次來臺甚至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十日,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因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不曾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已逾八年;被告亦自陳兩造無感情基礎,同意與原告離婚。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