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 謝宏明 (所涉竊盜犯行,在其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陳勝維 (所涉竊盜犯行,亦在其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十時許,陳勝維於車上提議竊盜,甲○○未能堅決反對,反與陳勝維、謝宏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於同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十一時十五分許,駛抵南投縣○○鄉○○路○段○○○號前,由陳勝維選定目標後下車,甲○○與謝宏明則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及接應,三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茶葉一包得手(重約二十五臺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三人並將上開茶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一千九百餘元後,由三人吃喝花用一空。嗣經警依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謝宏明、陳勝維於警詢中,謝宏明另於偵查中均供陳其
等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結夥三人竊盜行為無訛(參見警卷第一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八頁)。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
㈣並有和解書一份及竊盜案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
㈤綜此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結夥三人竊盜犯罪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與共犯謝宏明、陳勝維三人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並結為一夥而為竊盜。雖被告與謝宏明所擔任者為把風、接應之行為,惟把風、接應行為,係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仍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謝宏明、陳勝維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員警查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循線查訪至被告家中後,始配合警方辦案,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八頁)。既係在案已發覺後始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僅能認為係自白,不能認為是自首,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所定之執行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九日。詎被告又於上揭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前揭前科記錄中,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部分,均誤載為一年十月)。被告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毒品犯罪之判決確定復在假釋期滿後,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該假釋。依此,被告之前案即不符合累犯規定關於執行完畢之要件,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即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揭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⑵正值青
壯,竟不知以合法途徑營生,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所得財物價值約五千元之損害情形;⑷犯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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