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大麻煙草壹包(淨重貳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壹個(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爵士藍調」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二四點四四公克,外包裝重一點五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一
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號卷第五頁)。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四十六頁)。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達二四點四四公克,顯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業已明列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是所犯法條未載該條例第四項顯係漏列,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處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決議內容,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大麻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二四點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一個(重一點五五公克),係用於包裹大麻煙草,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