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賢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途經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吳承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顏面裂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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