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於民國103年9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漢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適 張嘉勝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劉紀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受傷),而停留在該處與劉紀蘭商談後續處理事宜,林清泉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張嘉勝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再撞擊站立一旁之張嘉勝,造成張嘉勝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林清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嘉勝告訴被告林清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