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巫軒鳴
周巫月 喜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巫耀坤
巫翔鉑 巫耀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抽水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同段196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軒鳴新台幣32,02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巫軒鳴新台幣71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周巫月喜 新台幣32,02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巫月喜新台幣7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巫軒鳴以新台幣10,674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022元為原告巫軒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周巫月喜以新台幣10,674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022元為原告周巫月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巫軒鳴起訴主張其與周巫月喜為土地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付不當得利及回復田埂等,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追加周巫月喜為原告及變更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惟依證人 楊昌 棚所述,伊係與原告之父親訂有耕地租約,將土地交給被告父親耕作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楊昌棚 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被告復未提出兩造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自不能認本件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原告之祖父 巫萬河 於38年間將系爭196地號(重測前為頂寮段407-2地號)及同段
391、392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楊派,同時間將系爭195地號(重測前為頂寮段407地號)及鳳山段122、12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巫金套 。原告之祖父、楊派、巫金套先後死亡,耕地租約由原告之父 巫東 灜、訴外人楊昌棚及巫木火、 巫昌 等分別繼承,系爭19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 巫東灜 與楊昌棚間,系爭19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於巫東灜與巫木火、巫昌間。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與楊昌棚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因楊昌棚未自任耕作,將391、392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 楊糊 ,又於86年3月12日將系爭196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之父 巫魯 ,巫魯另在系爭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蓋抽水站,逕自申請電表。被告於巫魯死亡後,繼承巫魯與楊昌棚間之租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㈡訴外人楊昌棚因未自任耕作,自願放棄承租,原告與楊昌棚
協議辦理註銷系爭196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並辦理塗銷土地租約登記。被告本應將系爭1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迄未交還,反於195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時,隨同在196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為便利系爭195、196地號土地耕作,將196、195地號間之田埂剷除,另將195、196地號及192、193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剷除,雖經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仍置若罔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抽水站,將該部分土地及196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96地號土地,並在其上種農作物,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196地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接近市價,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按地價百分之8計算,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接獲註銷租約後,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則原告巫軒鳴、周巫月喜於起訴前自100年6月15日至104年3月17日止共3年9個月,所受租金損害各為247,792元、247,793元,起訴後為每月11,013元(1,300元×1270.71平方公尺×8%÷12)即各5,507元、5,5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㈣被告為便於耕作,於100年以後破壞193及195地號土地間之
田埂、192及195地號土地間之田埂、192及196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雖已設置,惟寬度及高度均不足)、195及196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雖已設置,惟寬度及高度均不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破壞之田埂,以泥土回填與相鄰之田埂相同之高度20公分、寬度50公分後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同段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抽水站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巫軒鳴24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巫軒鳴5,507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巫月喜24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巫月喜5,506元。
④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196地號土地間之塌方土地(長度以地籍圖界址認定);同段192地號及195地號間之塌方土地(長度以地籍圖界址認定);同段193地號及195地號間之塌方土地(長度以地籍圖界址認定);同段195地號及196地號間之塌方土地(長度以地籍圖界址認定),以泥土回填為與相鄰之田埂相同之高度20公分及寬度50公分後交還原告。⑤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協議書,被告父親與原告父親應成立新的耕地租
約。本件係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㈡依證人楊昌棚證詞,被告父親與原告父親確有成立默示之租
賃關係,雖事後原告父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未為積極之行為收回系爭土地,顯然同意被告父親繼續耕作。
㈢如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楊昌棚間存在三七五租
賃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楊昌棚間有租賃關係,楊昌棚又將土地轉租予被告,原告縱有租金之損失,依契約關係僅能向楊昌棚收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楊昌棚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之收益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於法不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24元,以當地租金行情,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仍過高。
㈣原告主張之抽水站並非在系爭196地號土地,且當時經佃農
同意才共同興建,被告無權利可拆除。況195地號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無權利可主張要求被告拆除。
㈤如認兩造間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104年7月已無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無訴之利益。另關於原告請求恢復田埂部分,被告係基於與楊昌棚間之租賃關係(或買賣)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該田埂係被告父親所為,與被告無關,如楊昌棚證詞為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65年間,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
㈡原告父親巫東灜與訴外人楊昌棚就系爭196地號土地原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原告繼承,原告與楊昌棚已終止租約,並塗銷土地租約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協議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0年6月15日彰溪漢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6-17、20頁)㈢系爭196地號土地係楊昌棚轉租予被告父親巫魯耕作,巫魯死亡後由被告繼續耕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物上請求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96地號土地耕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原告父親巫東灜與訴外人楊昌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楊昌棚將系爭196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父親耕作,原告父親未表示反對,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查訴外人楊昌棚與被告父親巫魯曾於86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楊昌棚將三七五租約出售予巫魯,收取價金35,000元,後因所有權人不同意出售,致耕作權歸於巫魯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證人楊昌棚雖證述:巫魯於大約40年前給伊35,000元,伊將土地交給巫魯耕作,當時地主原告父親也知道。原來地主有同意伊將土地交給巫魯耕作,後來地主反悔,伊才與巫魯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楊昌棚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父親巫魯,係其二人間成立契約關係,不得以原告父親未表示反對,即認原告父親已默示同意與被告父親成立租賃關係。又上開協議書第2條雖記載自65年起積欠所有權人之租金應由巫魯繳納,以後租金均由巫魯繳納等語。然依證人楊昌棚證述:伊不知道巫魯有沒有繳租金給 巫東瀛 ,65年以前伊都有繳租金等語,亦不能證明巫魯有繳納租金給原告父親巫東瀛。是被告所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已未耕作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已將系爭1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占有之狀態仍繼續,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196地號土地,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剷除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惟本件於本院勘驗時,被告並未在系爭196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在系爭1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蓋抽水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雖辯稱該抽水站係被告父親巫魯與該土地佃農興建云云,然其並未陳明共同興建之佃農係何人,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95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抽水站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證明有何使用抽水站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抽水站,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196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縱有租金之損失,依契約關係僅能向楊昌棚收取云云。惟原告與楊昌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終止,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2.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查系爭1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系爭土地周圍為農地,四周無住家,周圍有零星住家,開車約5分鐘可通行至員鹿路等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21-2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溪○鎮○區○○○○道路,交通便利,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3.系爭196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原告並未提出以前之申報地價證明,被告對於102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以相同金額認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1270.7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15日至104年3月17日止共3年9個月之不當得利,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022元(224元×1270.71平方公尺×6%×3年9月÷2=32,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本件104年3月18日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原告各712元(224元×1270.71平方公尺×6%÷12÷2=712元)。
㈢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便於耕作,於100年以後破壞系爭土地田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84頁),惟該照片為土地現況,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原有狀況,亦不能認定原有田埂之材質、高度、寬度。又楊昌棚係於約40年前將系爭196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父親巫魯,巫魯死亡後由被告繼續耕作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有耕作狀況已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係何時破壞田埂。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破壞田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田埂原狀,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1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抽水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19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巫軒鳴3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巫軒鳴712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巫月喜32,0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書狀繕本由原告逕送被告,本件以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書狀日認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巫月喜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2、3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主文第2項、第3項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明第2、3項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良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