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永聖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張局陳碧蓮陳世明陳敉 由支付如附表本院一○五年度司斗調字第二十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張永聖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堤頂,設有警告標誌,被告不得行駛於堤頂之上,原審率認「堤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認被告得行駛於堤頂之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違規行駛於堤頂之上,復以時速70多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告訴人陳張局、陳碧蓮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昭公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本案被告所行駛之引水道路,係位處濁水溪河川公地範圍內之便道,專供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渠道設施維護及防汛搶險用,惟便道兩旁土地有民眾耕作,民眾在安全考量下可自行進出使用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104年1月13日水中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足憑,足見在安全考量下,民眾可自行進出使用該引水道路,並未加以禁止。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見
103年度他字第2392號偵卷第30頁、第34頁),該引水道路上設有黃色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二,雙向車道各寬5公尺,在非防汛搶險或渠道設施維護時段開放民眾通行應是安全無虞,且道路兩旁既均為農地,顯然經常有人通行前往耕作,以維護農作物之成長,客觀上並無禁止通行之狀態,足信該路段應屬可通行之道路無訛。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過失始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鄉○○道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裕民1路口時,適有陳敉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張局、陳碧蓮,自裕民1路由西往東亦駛入該路口,張永聖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張永聖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直接撞擊陳敉由車輛之右側車身,張永聖、陳敉由之車輛亦分別衝入路旁稻田中,陳張局因此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陳碧蓮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張局、陳碧蓮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聖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關於車輛之行進方向、肇事經過亦經證人陳敉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第54頁背面),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肇事現場及周邊地圖、照片(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27至28頁)、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33至38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稽,故本案之發生時間、地點及車輛行向等基本事實已可確定。
(二)責任之歸屬:
1.本案發生於引水道路上,告訴人以照片指出該引水道路設有警告標示稱:「堤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禁止機動車輛通行」(見偵查卷第10頁照片),因而認為被告駕車行駛於堤頂之引水道路是違規駕駛而不具有路權。然查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104年1月13日水中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該道路位處濁水溪河川公地範圍內之便道,專供本局渠道設施維護及防汛搶險用,惟便道兩旁土地有民眾耕作,民眾在安全考量下可自行進出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該引水道路可供民眾使用,並未禁止。揆諸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上顯示引水道上有畫設黃色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二車道,雙向車道各寬5公尺,在非防汛搶險或渠道設施維護時段開放民眾通行應是安全無虞,且道路兩旁既均為農地,顯然經常有人通行前往耕作,以維護農作物之成長,客觀上並無禁止通行之狀態,足信該路段應屬可通行之道路,告訴人認被告駕車不具路權,尚非可採信。
2.惟引水道路雖開放民眾通行,然該道路既具有特殊用途,自應小心駕駛,車速不宜過快。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70多公里(見偵查卷第31頁),且由告訴人所乘坐之賓士車右側遭被告車輛衝撞後,車身轉向超過九十度而掉落在田間之車禍現場觀之,衝撞力量顯然十分強大,被告超速情節甚為明顯。再由現場圖上A車(即告訴人車輛)之輪胎拖痕起始於被告之對向車道內,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被告車輛是直行、並未轉彎之情形綜合研判,被告應是跨越中央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未行駛於自己方向之車道內,此部分亦顯有過失。反觀告訴人車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2款之規定,亦足認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陳敉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張永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標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繼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仍維持相同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從而,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被告違規駕車肇事後,告訴人陳張局、陳碧蓮在車禍中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被害人陳張局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9頁)、陳碧蓮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0頁)及受傷照片(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之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張局、陳碧蓮之傷害結果,乃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為一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警員 吳鴻熙 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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