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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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劉仲乾
劉宗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邱洪麗月
邱麟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就邱洪麗月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之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次序十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就邱麟凱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元之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次序十八之劉仲乾應退分配款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增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次序十九之劉宗智應退分配款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增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之第二順位所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24,000元;次序11之第三順位所列之違約金1,631,000部分,故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年12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32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邱洪麗月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4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472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邱麟凱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350萬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466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按日息0.1%(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酌減為年息5%。
(二)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旨在督促原告如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以免被告受有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本金之損害。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5%以下之社會經濟現況,及被告如期取回借款本金後縱再放款,其所得收取之最高放款利息亦應以年息20%為限等情事,從而本件原告縱然遲延還款,然本件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20%之上限,則被告於遲延期間等同以最高放款利率繼續放款收息,應已足以彌補被告不能及時收回系爭借款本金之損害。
(三)又系爭債權已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02、124、125、126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上開抵押物經拍定之總價高達28,388,900元,而所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僅為1280萬元(480萬+450萬+350萬=1280萬),可見系爭債權已經獲有充分之擔保,客觀上被告並無債權無法實行之危險。
(四)綜上,在被告已得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系爭債權已獲有充分保障之前提下,系爭抵押債權按日息0.1%(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為此請准考量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在年息5%以下之現況,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年息5%,以符比例、衡平原則。準此,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請准減為290,959元(4,500,000×472/365×5%=290,959);次序11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請准減為223,425元(3,500,000×466/365×5%=223,425)。另關於應退分配款部分,並請准按酌減之違約金計3,240,616元平均分配予原告各1,620,308元而隨同更正,即次序14之應退分配款請准增為5,209,952元(3,589,644+1,620,308=5,209,952);次序15之應退分配款請准增為4,994,865元(3,374,557+1,620,308=4,994,865)等語。故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3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更正後應為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關於違約金2,124,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90,959元;次序11(更正後應為13)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關於違約金1,631,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23,425元;次序14(更正後應為18)之應退分配款3,589,644元,應增為5,209,952元;次序15(更正後應為19)之應退分配款3,374,557元,應增為4,994,865元。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顯見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且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佐。足見利息與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是原告所辯:「從而本件原告縱然遲延還款,然本件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20%之上限,則被告於遲延期間等同以最高放款利率繼續放款收息,應已足以彌補被告不能及時收回系爭借款本金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債權是否獲有充分之擔保,核與違約金是否過高沒有相關。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惟民法第252條規定賦與法院酌減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佐。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主張過高,自不足採。
(三)況且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原告2人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於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原告2人違約時,就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不利益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不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原告要求酌減違約金,自不足採。又按本件債務清償日期,被告邱洪麗月部份為102年4月11日、被告邱麟凱部份為102年11月20日,計算至分配表所計104年8月28日止,應為870日及647日,現分配表僅計472日,已各少算398日及175日,原告現要求再酌減違約金,顯不合理,對被告2人亦不公平。
(四)再按違約金是本金未依約償還時,始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其意在督促債務人須如期清償本金,並非利息給付一有遲延,即課以違約金之懲罰。本件既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原告自應遵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按違約金約定按日加計千分之1,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原告二人竟將原屬3個月短期借貸,拖延成無期呆帳,致被告無法如期收回借貸資金轉投資他處收益,被告顯受有相當大損害,原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劉仲乾、劉宗智以共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1日與被告邱洪麗月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由原告2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告邱洪麗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清償日期102年4月11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逾債務清償日期,每逾1日以每百元息1角計息,計算違約金至債務清償日止;並於102年1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2人以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0日與被告邱麟凱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由原告2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告邱麟凱涉定債權擔保總金額420萬元,清償日期102年11月20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依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逾債務清償日期,每逾1日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二)訴外人台中商銀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325號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2人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04年9月3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邱洪麗月為次序編號10,本金450萬元,利息以年利百分之20計算,自103年5月14日計算至104年8月28日,共計472日,金額1,163,836元,違約金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違約金金額為2,124,600元。另被告邱麟凱為次序編號11,本金350萬元,利息以年利百分之20計算,自103年5月20日計算至104年8月28日,共計466日,利息金額為893,699元,違約金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違約金金額為1,631,000元。於104年10月20日鈞院執行處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發函更正,被告2人分配金額不變,惟次序編號更正為編號12為邱洪麗月、編號13為邱麟凱。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於系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亦可參照。而兩造於系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逾期清償以每逾1日,每日以未清償債務0.1%計算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得認定有無過高之情事,而予以酌減之必要。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每百元日息1角,折算為年息36.5%,依日前全球面臨經濟成長停滯,國內經濟成長指數持續下修,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雖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遠遠超過一般銀行及法定利率,應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年息5%等語,然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民間貸款情形,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本院斟酌兩造之爭議事項既屬金錢債務糾葛,而金錢債務遲延履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經考量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原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其餘超過20%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中邱洪麗月違約金債權之數額應從2,124,000元減至1,163,836元【計算式:450萬元(本金)×472/365天(請求天數)×20%=1,16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次序13之第3順位抵押權中邱麟凱違約金債權之數額應從1,631,000元減至893,699元【計算式:350萬元(本金)×466/365天(請求天數)×20%=893,699元】;次序18之原告劉仲乾應退分配款應從3,588,352元,增為4,437,085元【計算式:3,588,352元+1,697,465(上開違約金總差額)÷2=4,437,085元】;次序19之原告劉宗智應退分配款應從3,373,265元,增為4,221,997元【計算式:3,373,265元+1,697,465(上開違約金總差額)-848,733=4,221,997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更正如上述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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