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宏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農曆年後某日,在友人 蕭義忠 (業於103年8月14日死亡)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內,收受蕭義忠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蕭勝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89公里王田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違規超速經警欄查不停而失控自撞護欄時,為警查悉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包包內,發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俟經警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拖吊回隊部後,始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予以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第34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蕭勝宏、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宏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12號偵卷第26頁、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上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第34頁)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蕭勝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1罪至第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上開第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3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行為終了時即經警查獲日時為104年4月26日,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將該槍枝置放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攜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以: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建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王田交流道匝道內側護欄後,被告就開門往外側護欄邊坡跳,伊跟著下去壓制被告,並將被告帶上邊坡,交由員警 陳松洲 控制,當時因車門開啟,伊在排檔桿處發現1包毒品,之後伊乃與趕來支援的2名泰安分隊員警一同搜索車輛,並在後座腳踏墊上發現1個包包,打開後當場發現有1枝槍枝,但因現場是匝道彎道很危險,乃先將車輛貼封條拖吊回隊部後,始將槍枝取出,被告在過程中均未主動告知包包內有槍枝,係伊主動搜索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至第49頁、第50頁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松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負責戒護被告,員警林建良與另2名泰安分隊員警至車內搜索,泰安分隊員警當場有向伊提及發現槍枝,直至回到隊部後,伊始會同被告將槍枝取出,被告遭逮捕後,全程均由伊控制,被告當時未說任何話,亦未告知車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足見員警在搜索前揭車輛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而係員警當場在包包內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制式子彈4顆後,方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及被告認被告本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以查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林建良、陳松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經全部試射結果,雖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違禁物,且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壹枝│││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