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池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黃新發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陳文鴻
吳賽香 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池、黃新發、陳文鴻、吳賽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金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金池及黃新發均明知 雷嚇仙 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池邀約黃新發充當人頭丈夫,並負擔黃新發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王金池及黃新發2人遂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黃新發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雷嚇仙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俟王金池及黃新發搭機返臺後,再由黃新發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並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原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欲申請雷嚇仙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該服務站於
101年1月17日對黃新發執行面談時,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致雷嚇仙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王金池及陳文鴻均明知吳賽香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池邀約陳文鴻充當人頭丈夫,並提供陳文鴻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王金池及陳文鴻於101年2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陳文鴻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吳賽香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俟王金池及陳文鴻搭機返臺後,再由陳文鴻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並前往彰化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吳賽香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吳賽香得於101年6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三、陳文鴻與吳賽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以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池、黃新發、陳文鴻、吳賽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第90至91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雷嚇仙、吳賽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王金池、黃新發、陳文鴻、吳賽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雷嚇仙、吳賽香)、保證書(黃新發、陳文鴻);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黃新發、雷嚇仙;陳文鴻、吳賽香);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陳文鴻)、訪查紀錄表(陳文鴻)、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彰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文鴻、吳賽香)、結婚登記申請書(陳文鴻、吳賽香;黃新發、雷嚇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吳賽香);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稿、內政部處分書(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黃新發、雷嚇仙;陳文鴻、吳賽香)、在職證明(黃新發、陳文鴻)等件在卷可證(見第3005號偵卷第116至130頁、第144至154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204至206頁、第21
1至218頁、第221、223頁、第1632號偵卷第125至151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80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人頭丈夫(妻子)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不需反覆實施多次始達所指營利目的。經查,被告陳文鴻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黃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曾供稱:可以獲得5萬元之佣金。然被告陳文鴻於本院則堅稱:我沒有拿錢,也沒有講好要拿錢,是警察借訊時跟我說王金池有說要拿1、2萬元給我,可是我有跟警察說不要拿錢等語;被告黃新發則供稱:那是移民署問話時,他們告訴我,我才知道當人頭老公可以拿到這些好處,但是我沒有,也確實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王金池、吳賽香則自始堅詞否認有獲取或給付對價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金池分別與被告黃新發及陳文鴻,有約定擔任人頭丈夫之對價或實際取得利益,自不得以被告黃新發、陳文鴻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金池、黃新發、陳文鴻等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其等所為即不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要件。復按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故被告陳文鴻及吳賽香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王金池、黃新發、陳文鴻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王金池:犯罪事實一,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既遂處斷。被告黃新發:犯罪事實一,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文鴻:犯罪事實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既遂罪處斷;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賽香: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金池分別與黃新發、陳文鴻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陳文鴻及吳賽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金池、陳文鴻各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金池因受大陸地區友
人請託,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雷嚇仙、被告吳賽香進入臺灣,竟先後邀集被告黃新發、陳文鴻,以假結婚方式,欲使雷嚇仙、吳賽香入境臺灣,而被告吳賽香為求來臺工作賺取金錢,亦無視於我國法律之規定,而透過與被告陳文鴻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再分別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被告王金池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境清寒,生活陷入貧困,名下無任何財產,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語(見第1632號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60頁、第70至72頁);被告黃新發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販賣蔬果維生,月收入約3至5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與母親及14歲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94頁);被告陳文鴻自述:我是高中畢業,與父母親及太太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見第3005號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吳賽香自述:我是小學畢業,健康狀況欠佳,現在與被告陳文鴻之父母親同住,與朋友合開鹹粥店維生,我父母親都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母親身體欠佳,兒子在大陸地區就學等語(見1632號偵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59、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文鴻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
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陳文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上開規定而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文鴻如欲就本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㈥被告王金池所犯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非上開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金池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王金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王金池、黃新發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賽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王金池緩刑5年、被告黃新發緩刑3年、被告吳賽香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王金池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黃新發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吳賽香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陳文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不合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面談教戰手冊3張、離婚協議書1張、行程表及費用明細1張,雖均為被告王金池所有,惟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89頁),由各該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雷嚇仙、吳賽香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王金池實行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查扣自被告陳文鴻住處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簽注影本1張、海基會文書正、影本各2份、結婚證1本、大陸結婚公證書2份、臺胞證影本1份、戶口名簿影本2張、電信通話明細1張;被告吳賽香之大陸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僅係證明被告王金池、陳文鴻共同犯使被告吳賽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證據,尚非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至於被告吳賽香之醫療收據證明1件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賽香否認與其自己或本案被告王金池、陳文鴻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復無從認定與本案各被告所犯之罪具有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號│實欄││├─┼───┼─────────────────────┤│一│一│王金池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新發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二│二│王金池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文鴻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三│陳文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賽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