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曹恳仁 複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陳宏謀 即永耀企業行
陳 李秋菊 朱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謀即永耀企業行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0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並邀同被告 陳李秋菊 、朱思嘉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均按年率4.195%加1%計算(即年息5.19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即0.5195%)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1.039%)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陳宏謀即永耀企業行僅繳付本息至104年8月21日、及同年月4日,依授信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陳宏謀即永耀企業行迄今尚欠本金139萬9988元、500萬元,合計63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債務尚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第11頁、第61頁)。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宏謀即永耀企業行、陳李秋菊、朱思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借款人│連帶保證│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人│期間(年│(年息)│率││││││/月/日)│├────┬────││││││││逾期六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原利率百││││││││分之十│分之二十│├──┼─────┼────┼────┼────┼────┼────┼────┤│1.│139萬9988│陳宏謀即│陳李秋菊│自104/8/│5.195%│自104/9│自105/3│││元│永耀企業│朱思嘉│21起至清││/21起至│/22起至││││行││償日止││105/3/21│清償日止││││││││止按0.51│按1.039%││││││││95%││├──┼─────┤│├────┼────┼────┼────┤│2.│500萬元│││自104/8│5.195%│自104/9│自105/3││││││/4起至清││/4起至1│/5起至清││││││償日止││05/3/4止│償日止按││││││││按0.5195│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