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翰
被   告  劉秉熊
被   告  廖苡淋 (原名 廖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債權約定
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廖秉熊 邀同被告廖苡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9年2月3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
息則按年息12.75%計付,如未依約還款,被告另應給付自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不依約
按期清償,應由原告負九成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
之九成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暨依消費借
貸、保險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本票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約定書影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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