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彥彬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
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
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
23日未到庭,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
於104年1月6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4個月,
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另原告曾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當兵前之年資資遣費69,642元,但於104年2月
10日審理中陳明先不用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即健
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詎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晚上以「
原告擅自前往同業應徵」為由,電話通知原告隔日不用再上
班,翌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嗣經原告申請臺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主張原告有重大疏失,違反公
司規定,予以革職處分,雙方調解不成立。
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
第l項、第3項)。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約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7年7月l日生效,本件原告自102
年8月l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
休金制度。
㈢原告於103年8月間係陪同友人前往同業應徵,被告竟不明究
理執意開除原告,依被告所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應
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然被告以上開原因拒絕原告到班,不提供原告工作
,更遑論給付原告工作報酬,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勞基法第14
條第l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規定,故原告亦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
自102年8月l日起至103年8月27日退保離職,合計年資1年又
27日,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及0.54個月之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0.5基數+(0.5基數×(27日÷
30日÷12月;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拾五入)】。
㈣又,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原告所得
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3,563元(即103年度8月份工
資29,553元、7月份工資61,833元、6月份工資49,072元、5
月份工資25,142元、4月份工資56,439元、3月份工資81,524
元),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594元,日平均工資為l,68
6元。原告起訴(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之資遣費61
,041元。
㈤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103年
8月26日晚上以電話非法解雇原告,並於103年8月27日無故
效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因原告經濟拮据且新婚在即
(103年9月19日結婚),遂於103年9月1日至訴外人「統一
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為原告之基本工作權,然原告
係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而非自動離職;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
解僱原告,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㈥至被告公司所謂「誠信聲明書」,於勞基法有無規定?請被
告公司提出勞基法相關實務規定。當初為了要工作,原告一
定要簽「誠信聲明書」,然其條款內容嚴苛,已嚴重影響離
職員工工作及生存的權利,顯失公平,也違反勞基法;況觀
察被告公司「誠信聲明書」之第三條「競業禁止」條款,原
告遭非法解僱前只是職位不高的業務員,所從事業務也不需
要特別技能,應無被限制之必要。原告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
後,即對被告公司無任何義務,須趕快找到工作養家活口為
首要。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所保障,被
告公司之條款實屬違背公序良俗,更不符合勞動部的立法精
神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原告透過通訊軟體
或簡訊與朋友閒聊,只是現代人生活方式,原告未剽竊被告
公司任何客戶資料,也未帶走任何會員,請原告公司尊重原
告隱私權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
⒈原告係於102年8月l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4月30日
為止係擔任「健身教練」職務,惟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為止,係擔任「業務」職務。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簽署
「誠信聲明書」,聲明遵守公司誠信條款,並不得有競業之
行為,有誠信聲明書第3條之規定可憑。
⒉原告任職期間,於102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排班時段無故外
出,讓該時段上課會員等候逾30分鐘,其個人行為導致公司
形象受損、會員觀感不佳,遭公司予以書面警告及口頭警告
各乙次,以為懲處,並載明「日後再有重大疏失將革職處分
」,此有102年10月17日僱員獎懲紀錄表可憑;詎料,原告
於103年8月21日又於上班時間打瞌睡,遭公司書面警告乙次
,亦有103年8月21日僱員獎懲紀錄表可稽。
⒊然原告竟不知悔改而競競業業工作,於同年8月間前往被告
公司競爭對手之「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士邦健康
俱樂部)面試並經錄取為員工,並約定於103年9月1日到職
,此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統一佳
佳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9月1日投保生效日足證;核原告
所為,係違反誠信聲明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事後知悉
後,認定有重大疏失,依據兩造約定,於103年8月26日對原
告為革職處分,復於隔日將原告退保勞保,實屬有據。原告
雖辯稱其係陪同他人前往面試云云,倘原告果真係陪同他人
面試,何以於103年8月26日解職後,隨即於103年9月1日前
往「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如此任職時間之密集、
緊接,豈可能僅係陪同面試爾爾?核原告所辯,不足為信。
㈡被告公司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退萬步言,倘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
契約,非屬合法,惟本件原告迄今尚未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其遽爾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不爭執自103年8月27日起迄今未曾到被告公司任職,
惟原告身為員工,如認定被告公司係非法解雇,自仍有提出
勞務之義務,核原告業已構成曠職3日,被告公司爰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再度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⒊再者,原告已於103年9月1日前往「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顯然無法對被告公司提出勞務之義務,原告業已違
反勞動契約不得兼職以及競業規定,被告公司爰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再度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對於原告離職後擅自招攬被告公司會員及競業行為,被告公
司將訴請求償:原告於離職後,竟屢次透過通訊軟體,多次
發通訊予被告公司之會員,招攬被告公司會員前往其任職處
參觀及上課,實有利用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持有會員名單進
行私人利益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業已發函警告,並
將對原告另行提出訴訟求償,以彌補損失。
㈣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⒈勞工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向雇主為終止契約者,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然如係依該條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終止契約,則受同條第2項所定應於30日除斥期
間主張之限制;本件原告雖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
情節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疑義。
蓋本件原告並非按件計酬之勞工,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後段之「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自不待
言。
⒉本件原告係違反誠信聲明書第3條之規定,於103年8月26日
遭被告公司為革職處分,原告自斯時起即未曾到職上班,復
於5日後之103年9月1日隨即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之「統一佳
佳股份有限公司」到職,則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即無請領
工資報酬之權利,而於103年8月26日此之前薪資,被告公司
均已依法給付完畢,未有積欠。是以,被告公司並未剋扣原
告薪資或片面調降被告薪資,原告於10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為止,未曾到被告公司上班,亦無對被告公司為提
出勞務請求,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問題。從而,原告逕以被
告於103年8月26日係違法解雇為由,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1月間)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該規定不符。
⒊倘認定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6日之解雇為不合法(被告公司
仍否認之),惟原告於103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之「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面試,隨即於103年9月1日到職上
班,足見原告早已無繼續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原告
自103年9月1日起即至訴外人「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即屬原告自請離職,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義務。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屬有據,原
告請求資遣費等,核屬無理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被
告於103年8月26日晚上以「原告擅自前往同業應徵」為由,
電話通知原告隔日不用再上班,翌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
理退保。任職期間,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排班時
段無故外出,讓該時段上課會員等候逾30分鐘,其個人行為
導致公司形象受損、會員觀感不佳,遭公司予以書面警告及
口頭警告各乙次,103年8月21日又於上班時間打瞌睡,遭公
司書面警告乙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簽署「誠信聲明書」,聲明遵守公司
誠信條款,並不得有競業之行為,有其提出之誠信聲明書在
卷可憑,原告對簽署「遵守公司誠信條款」一節亦無爭執。
被告主張原告於同年8月間前往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之「統一
佳佳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士邦健康俱樂部)面試並經錄取
為員工,並約定於103年9月1日到職,被告認定其係違反誠
信聲明書第3條之規定,依據兩造約定,於103年8月26日對
原告為革職處分,復於隔日將原告退保勞保。原告主張被告
革職處分違法。稱;「原告於103年8月間係陪同友人前往同
業應徵,被告竟不明究理執意開除原告」。經查,本院依被
告聲請,函詢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經
查王彥彬君曾任職於本公司,該君係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
日至本公司面試,於9月1日到職,復於9月25日離職」,並
有附件人員面試建議表一份可參,是則,原告所稱係「陪同
友人前往同業應徵」即非事實。
㈢按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定明:「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方付出勞
力,所翼求的就是獲得工資養家活口,資方支付工資就是期
求勞方忠勤工作,
㈣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按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又
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
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
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雇
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
,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
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
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
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
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
自屬重大不利益,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
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
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乃因
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或竊取雇主正
當利益甚至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而係規範該受僱人
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
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
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
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
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所謂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
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
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
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
營業秘密範圍。雇主在無可保護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
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
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㈤被告固確曾簽立「誠信聲明書」,然查,原告依被告所述,
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為止,係擔任「業務」職務
,而上開「誠信聲明書」依其格式,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
原則限制,原告依常情,顯然無法拒絕簽署,而依該「誠信
聲明書」又顯示被告對原告簽署上開「誠信聲明書」,並無
對原告有若何優惠或利益之給付,片面要求原告受競業等限
制,有違衡平及公平正義原則,則被告以原告所謂違反誠信
聲明書第3條之規定,認定有重大疏失,依據兩造約定,於
103年8月26日對原告為革職處分,顯然尚非有理由。
㈥如上所述,原告係「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至統一佳佳股
份有限公司面試,於經錄用後,於9月1日到職,同日參加勞
保,復於9月25日離職」,足見原告已自設定於103年9月1日
即自行離職赴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雖則,於103年8
月26日迄同年月31日間發生所謂被告公司認定「原告有重大
疏失,依據兩造約定,於103年8月26日對原告為革職處分」
情事,但被告之對原告革職處分應不生效力,已如上述,而
原告又有上開參與面試經錄取,並於103年9月1日前往任職
,應認係自動離職。則103年8月27日迄同月31日共5日,兩
造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該段時間未提供勞
務,但既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尚非無
理由。
㈦原告103年度8月份工資29,553元,則其5日之工資應為4,92
6元(計算式29,553×5/30=4,926元,4捨5入)原告請求金
額於此範圍應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及資遣部分,則非有理
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61,041元,除上開4,926元部分外,原
告之請求,均不足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無理由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