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鄭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小型匕首壹支、尺狀刀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月26日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下車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小
型匕首1把、尺狀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西瓜刀2把、小型匕首
1把、尺狀刀1把可佐。扣案之上開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乙情,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於深夜
攜帶數把刀械,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而被移送人既於深
夜攜之,且數量為4把,被移送人辯稱忘記丟棄等語,顯與
常情有違,所辯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
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已屬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處罰。扣案之西瓜刀2把、小型匕首1把、尺狀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