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蘇奕滔
被   告  劉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未保
持前後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秋燕
有由訴外人 劉晏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85元(其中鈑金工資483元
、烤漆工資5,299元,零件3,6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3年12
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
劉晏銘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劉晏
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秋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秋燕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秋燕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385元,其中鈑金工資483元、烤漆
工資5,299元,零件3,603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
小客車係於98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5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
使用為5年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
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360元(計算式:3,
603×0.1=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鈑金工
資及烤漆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142元(360+483
+5,299=6,14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6,1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8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511元,餘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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