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乙○○所騎乘並附載其女 翁珮瑜 (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倒地,乙○○因受有腰椎挫傷等傷害,翁珮瑜則受有左手肘腫脹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銷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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