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駕駛具高度危險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違規情節重大,又被告經抽血測定酒精濃度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遠逾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甚鉅,幾達酩酊狀態,足見被告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並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本院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警惕,仍為本件相同犯行,本次雖造成自身受傷,然亦導致他人車輛毀損,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