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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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往北一0三‧六公尺處機車專用道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並注意過往行人、車輛及其安全通行,以避免物品掉落而肇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氣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視線無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解開覆蓋於大貨車車斗之帆布繩索,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劉旼錡 之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通過上址時,遭飛揚之帆布拍打鉤住,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指脫臼、左手小指槌狀指等傷害,因認被告嫌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