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別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六九五三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及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如附表所示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及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董明惠~FO~T32┌──┬──────────┬───────┬─────┬─────────┐│編號│借款本金(新台幣)│借款期間│利率(%)│最後繳息日│├──┼──────────┼───────┼─────┼─────────┤│一│一百九十二萬元│均自民國八十九│八點八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起至九十年十月│均八點七八│均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三十一日止││日││三│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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