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以超速、占據車道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其他機車駕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飆車之手段,及其行為嚴重
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情節非輕,暨其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