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9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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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泰群
  被   告  洪光恆 即弘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洪枝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工資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資遣費三萬六千元
,合計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後追加請求短發工資八千元、勞保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健保費二
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損害賠償十九萬二千元,並擴張假日工資金額為八萬八千
八百元、資遣費金額為四萬四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就假日工
資及資遣費金額擴張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
告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曾明示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請求,然
被告於本院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故就原告追加訴
訟標的部分,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僱用原告,並與原告簽訂不定期僱傭
契約,薪資以每日八百元計算,詎被告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十二條、民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無故終止上開僱傭契約,且未
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原告薪資一年
六個月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合計四萬四千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應按日給付原告工資,詎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仍有一百十一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按規定給付應付之工資,合計
八萬八千八百元;又被告已給付之薪資亦短少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等共十日之工資,合計八千元;再被告無故終止與原
告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以
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合計十九萬二千元;又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每月投保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以保險費率0.0
六五及原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計算,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然依原告薪
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薪資中經被告扣除之勞工保險費竟高達一萬六千八百元,
被告顯已超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又原告本應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計二萬零七百十八元
,惟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更因而受全民健康保險局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七千二百零六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其未依法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二萬零七百十八元及返還前開七千二百零六元
之滯納金及利息,合計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
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九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勞工保險、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萬四
千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八萬八千八百元、短發薪資八千元、損害賠償十九
萬二千元、超扣之勞工保險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及應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滯納金及利息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係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且前揭之計算方式
已包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在內,換算成日薪每日約為六百五十元,若有加
班之情形始則另外計薪;又上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故並非被
告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而係因僱傭契約之期間屆滿,致原告與被告之僱
傭關係終止;再原告以不須被告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由而自行於花蓮市公所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始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健保;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
費已包含於原告之薪資內,是原告之上述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之薪給明細表為證
,被告並自陳其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確實有僱用原
告之事實等語,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受
僱於被告之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以日薪八百元受僱於被告,與被告訂有
不定期僱傭契約,詎被告竟無故終止上開僱傭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又被
告並未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於已給付之非假日工資中亦有短少;且被告
無故將原告革職,亦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並經被
告超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復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因此受健
保局課以滯納金及利息,自應依法返還健保費用、滯納金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⑴、前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若前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為被告無
故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尚
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反之,前揭契約若為定期契約,則原告
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賠償其損害。
⑵、上開僱傭契約計算薪資之方式為何?是否包含假日薪資在內?此涉及被告是
否未依法給付假日工資及被告所發放之薪資是否短少。
⑶、被告是否有超扣勞保費之事實?若被告有超扣勞保費之情事,則自應就其超
扣之部分負返還之責任。
⑷、被告是否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加徵之滯納
金及利息?
四、經查:
(一)被告向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承攬生產組製造操作工程,
承攬期間係以一年為限,期滿則由臺肥公司另行發包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為證,是被告抗辯其與臺肥公司之工程承攬期間僅一
年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將上述工程交由其員工負責,然因被告並非
每年均可標得上述工程,故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於被告未標得工程之情形下,
即無工作可做之事實,亦經證人 卓保一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屬實,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標得上述工程,原告並於八十八年
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另受僱於訴外人劉泰群即祿胤企業社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
定期契約,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契約期滿後終止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而定期僱傭契約因期限屆滿終止,自不生資遣費發放及損害賠償之問題,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情,均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與臺肥公司花蓮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附帶之生產組製造操作投標須
知第七點「報價:採通信投標,依第四條4.8節分A、B、C、D、E五
類,每人每天工資(含夜點費、假日加班、保險、管理和勞基法規定費用)
分項填列於報價單上,且合計總價(不含加值營業稅)。4.8節A類之工
資單價應為一千五百元以上。」之規定,被告於投標上述工程時即須以員工
工資包含所有假日薪資之方式估算其成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
載以觀,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係以本薪二萬一千二百元加計其他獎金或津貼
並扣除應扣款項之方式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以每日八百元之方式為計薪
單位;而被告與員工係約定按月計薪而非按日計酬等情,亦迭經證人卓保一
游明中林淵金 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而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僱傭契約係以日薪
八百元計算,且未包含假日應給付薪資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上
開僱傭契約是以每日八百元計算工資且未包括假日薪資之情,要無可採。而
原告工資之計算方式既非按日計算而係按月計算,並經被告按月給付,是原
告主張被告仍有如上開各月三十一日均未經給付工資之情,亦不足採信。
(三)按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
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之負擔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復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
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記載,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每
月投保之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投保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則以原告
每月投保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保險費率百分之六.五及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二十之比例計算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應負擔之保險費
,僅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月薪資表明細以觀,其於任職
期間由原告代為扣繳之保險費竟高達一萬五千八百元,且為被告所自認,是
原告主張被告超扣勞保費金額達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
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依法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而為被
告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原告主張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每月
投保金額為二萬四千元,投保單位即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每月
被告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計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而原告係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是被告自應負擔原告任
職期間(計十八個月)之健保費用之百分之六十,計二萬零七百十八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為據,而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既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應由被告負擔之保險費用。至原告另主張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因積欠保險費致遭全
民健康保險局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計七千二百零六元之情,固據其舉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健律八十九年一0二00一號函為證,然其未按期繳納保險費與
被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無涉,是其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被告
一併返還乙節,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僅二千二百六十二元,
詎被告竟於其薪資中超扣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又被告於僱傭期間未依法
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二萬零七百十八元
之情,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勞保費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健保費二萬零七百十八元,計三萬四千二百
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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