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振宇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銀行商業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票號E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不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惟以原告應○○○鎮○○段福德坑小段六五號○○○鎮○○段外澳小段一四
二號二筆土地,回復登記為 謝天得 或其指定之人名義,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出
切結書為證。惟查,被告並未就系爭票款,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互負對價關
係,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提切結書內容觀之,係原告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
謝天得,而非被告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就系爭票款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回復土地
登記義務,居於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執上揭詞所辯,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叁佰萬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日
書 記 官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