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牛仔
褲等成衣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除前已清償十
三萬元外,迄今尚欠貨款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詎料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索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
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十八紙及貨物拖運單
九張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