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二五號給付簽帳卡清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
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
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司
消費記帳卡,依約,消費記帳卡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息;被告自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持前述記帳消費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未依約繳付,並提出太平洋百貨記帳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紙、簽帳單五紙為憑,為此,依兩造間記帳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條
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計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辦卡消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十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卡消費款未付之事實,自應就此
債權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卡消費,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自陳上開記帳卡申請書係以郵寄之方式申請,然申請
時所檢附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到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應係有人冒用被
告身分證影本訛向原告申請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
原告申請記帳卡並持以消費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