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四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五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邊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經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0000000號查得係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乃予依法告發,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廢字第W五三一二七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台北市政府援引比例原則,改處八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無張貼行為卻苦於無法舉證非原告所為之證據,只有留存部分廣告收據及強調原告前已受罰,不致於再明知故犯,遭惹罰鍰。原告懷疑有人故意誣陷嫁禍致原告發人受蒙蔽而為錯誤之舉發,曾要求鑑定廣告之筆跡,願負擔鑑定費。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在同一期間因同一事件,於三個不同地點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而遭被告開立三張處分書,各處最高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在案,原告早已記取教訓,未再張貼任何租屋廣告,另以登報招租。否則絕非至今八十六年十月,四年來只有本案遭被告以非原告所張貼之廣告物內容所查證之結果為基礎之錯誤舉發。三、原告要求鑑定及測謊是為澄清非原告及家屬所為,同時避免原告發人為求績效或他人故意陷害原告入罪,且訴願機關不願將本案送請檢調機關調查事實真偽,原告不得已主動反擊,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台北市政府北投區清潔隊、北市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等機關瀆職,案經士林地檢署喻知-因瀆職罪責並不適用於機關及法人,予以結案。原告確實未張貼廣告物,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㈠系爭租屋廣告內容為「套房租傢俱全限夫妻或女電0000000」,上述聯絡電話經查係原告所租用。㈡被告所屬原告發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進行電話查證,接話者自稱「林太太」,並指「...出租地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一五號二樓。月租八、五○○元,押金貳萬元,水電包括,冷氣機另裝電錶,另計每度五元,有電話,費用自付。房東三樓,看屋可前往按門鈴」此有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㈢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本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一七號右側牆壁上張貼「租屋廣告,經被告查獲並予告發,惟因該廣告係張貼於原告之自宅門首,故被告乃自行撤銷在案。查卷附該租屋廣告內容為「套房出租傢俱全限夫妻、女電0000000」,核與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相同,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自承,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廣告係原告所張貼;基上,被告認定本件系爭租屋廣告為原告所張貼,自屬有據。二、原告檢具登報收據,固得證明曾以登報方式招租,惟此尚不足以排除原告另有張貼租屋廣告之可能,自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三、原告自宅遭搬家公司張貼廣告已三年未見清潔隊舉發、清除乙節;依本府環保局機具所限,二樓以上違規張貼無法清除,對原告所附相片,均係屬二樓以上未予清除,惟均予以舉發,且核與原告應否受罰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該廣告上所載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悉係原告所承裝使用,經以電話查證,證實係原告出租其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一五號二樓房屋,有廣告物、電話紀錄表附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罰鍰,要非無據。原告雖訴稱:原告前曾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受罰,已記取教訓,並無張貼系爭廣告物之行為,疑有他人嫁禍,曾要求鑑定廣告物上之筆跡未果,且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台北市政府北投區清潔隊等機關凟職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內容為「套房租傢俱全限夫妻或女電0000000」,上述電話係原告承裝使用,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經被告向電信單位查明無訛。被告所屬原告發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以電話查證,接話者自稱「林太太」,並指「...出租地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一五號二樓。月租八、五○○元,押金貳萬元,水電包括,冷氣機另裝電錶,另計每度五元,有電話,費用自付。房東,則該廣告物為原告張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前曾因張貼相同內容之廣告而受罰,並不足以證明其即不可能再為本件違章行為。又廣告物上之文字非必由本人親自書寫,則鑑定其上筆跡即無必要。另原告告發公務單位凟職,亦不足資為其無違章行為之證明。至原告指摘搬家公司張貼廣告一節,與其違章應受處罰之事件無,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據以處罰,訴願決定援用比例原則改處罰鍰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