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裁定(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乃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之司法權作用,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故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以司法院對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議決不受理之決議為行政作業,完全屬於訴願法第二條所謂行政處分之規定,原裁定認定司法院大法官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前程序之訴,已明顯錯誤云云,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