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告實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環署訴字第四八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自行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被告以原告未申報八十四年回收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七二六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為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行政罰亦同。原告係一般商人,對法規內容未盡了解,乃不斷向主管機關之被告第五科查詢有關回收作業,今第五科不予承認,實屬無奈。原告既係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斷無故意規避申報之理。查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供有關原告為玻璃容器相關業者之名冊資料,足見其為行政上之必要措施,該署竟於申報期限後始行提供,未盡行政輔導之責,訴願決定亦認難期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原告係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而無法完成法定行為,自不應受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送之查處名冊,原告為玻璃器商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四年曾進口商品「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其他植物可食罐頭、其他鮮葡萄酒。」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北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所進口貨品之裝填容器材質,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覆:「該公司進口貨品之裝填材質共分兩類:㈠未列名經其它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其它植物可食罐頭:鍍鋅鐵罐。㈡其它鮮葡萄酒裝在二公升或以下之容器者:玻璃瓶。」原告既有進口事實,即係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之相關業者,而未加入廢玻璃容器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臺灣省玻璃工業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輸入業環保基金會),依法應辦理業者登記及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並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回收辦法)自公布發布日施行,被告即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七四一○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刊登市府公報週知,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回收率之作業,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次查原告因使用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應回收商品容器,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回收率責任,上開辦法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公布實行,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洽詢回收相關事宜,原告所稱曾洽詢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至原告爭執處罰不當乙節,依環保署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釋,未申報回收率即處罰鍰五萬元即新臺幣十五萬元,被告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執行裁罰作業並無不當。且依回收辦法規定,業者可採下列任一方式執行回收工作:一、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四、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故原告實無法推卸違規受罰責任。原告既屬玻璃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了解、注意,其未依規定申報回收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回收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及環保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公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處以罰鍰,並無違法。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盡輔導、明定輔導期間等由而訴請免罰。況臺北市政府已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造成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改處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對原告已屬從輕裁處等語。
理由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回收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之製造業、輸入業。」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第二十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據實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三、...」又環保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公告廢玻璃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玻璃、裝填物質種類—...酒、...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百分比,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三十五。」本件原告為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四年曾進口玻璃容器裝填之葡萄酒等商品,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送之查處名冊(內列原告為廢玻璃容器業者)、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四九號函送之廢玻璃容器業者八十四年進口情形統計表,上載原告於八十四年曾進口「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其他植物可食罐頭、其他鮮葡萄酒」商品及被告八十五八月二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向原告查詢所進口貨品之裝填容器材質函暨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該公司進口之其它鮮葡萄酒裝在二公升或以下之容器為玻璃瓶之覆函附原處分可稽。原告八十四年既有進口玻璃容器酒類商品之事實,自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申報回收率,其未依限申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部分(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超過部分,非本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原告對回收法令未盡了解,曾向被告詢問未果,且環保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申報期限後始行提供業者名冊,未盡行政輔導之責,原告未依限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實係行政機關之過失所致,不應受罰云云,查自回收辦法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洽詢回收相關事宜,業據被告答辯在卷,原告空言主張曾洽詢乙節,已無足採信,且原告屬玻璃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對相關規定自應予了解、注意,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除申報義務,其未依規定申報回收率,難謂無過失。又廢棄物清理法或回收辦法均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相關業者,逐一通知申報後始得予以處罰,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係檢送一般容器業者名冊,請被告查明該等業者已否依規定申報回收率等,未申報者,即予查處,並非指示應先行輔導,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所訴各節,洵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