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四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至十月間購進勞務工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四一、七八○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嫌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來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虛報進項稅額三六二、○八九元;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被告審理後認原告違章屬實,乃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三
六二、○八九元,並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所漏稅額三六二、○八九元科處十倍之罰鍰計三、六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及工程款給實際承包人 郭文進 ,又來登公司已依法申報八十一年一至十月之營業稅,乃撤銷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之漏稅罰三、六二○、八○○元部分,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六二、○八九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工程委由來登公司承包與來登公司簽有合約,工程款亦均開立來登公司抬頭支票支付,由該公司派員領取,並依規定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業已提供證明並經被告查明無誤。二、來登公司承包本工程之專案承辦人為郭文進,原告與該公司之專案承辦人接洽相關事宜,係商場常態,豈可據以認定實際承包人係郭文進而非來登公司。三、郭文進若非來登公司專案承辦人,如何取得來登公司圖章領款,如何開立來登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來登公司又如何會依法完納營業稅。原告與來登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並無虛列進項稅額。原筆錄係詢問該公司派何人與本公司簽約,不能曲解。又領款人持來登公司圖章領款(支票),原告無必要核對領款人是否來登公司員工,被告答辯模糊焦點。至郭文進與來登公司關係如何,非系爭重點。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購進勞務工程,金額七、二四
一、七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嫌虛立之NU00000000號等十二紙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等有關資料附案可稽,本處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剔除該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後,發單補徵營業稅三六二、○八九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三、六二○、八○○元。原告申請復查,經本處重行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及工程款予實際承包人郭文進,又來登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份均有依法申報營業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漏稅罰三、六二○、八○○元部分,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二、○八九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應無違誤。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三六二號起訴書敍明在案,該公司既無進銷貨事實,自無與原告有實際交易之可能。縱原告有進貨,其實際交易對象亦係郭文進而非來登公司,且工程款之支付日期與合約規定不符亦無法提示,依工程進度付款之細項資料供核,另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談話筆錄中稱係與郭文進簽約,提示之工程切結書代表人亦為郭文進,況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係分別由郭文進之媳婦 黃淑蘭 及女兒 郭致君 領取,且郭文進及該二女皆非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四○一二九○六號函可資佐證。是原告既未能證明 郭某 確為來登公司員工,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復執前詞,重為主張,委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款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業人,自亦無向該虛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及三釋示有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委外承包模板工程金額計七、二四一、七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嫌虛非交易對象來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三六二、○八九元,乃補徵所漏稅款,並就其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二、○八九元。原告訴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有關模板工程委由來登公司承作,該公司派郭文進為該專案之承辦人,原告開立以來登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由該公司派人簽收,並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交易過程正常,原告無必要核對領款人是否來登公司員工云云。惟查原處分附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之談話筆錄陳稱,原告係與來登公司代表人郭文進簽約,所有工程款由郭文進收取,而來登公司負責人係 杜先基 ,有原告所提具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附同上案可稽,原告並非與杜先基洽約,杜先基亦無委任授權郭文進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資料可稽,而杜先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案偵查中供述,其身分證被自稱「 王名樺 」之人取去,不知作何用,伊未申請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杜先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在案,有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三六二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則被告認定來登公司係虛提資料中,工程款之支付日期與合約規定不符,亦無法提示依工程進度付款之細項資料供核,況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分由郭文進之媳婦黃淑蘭及女兒郭致君二人領取,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黃淑蘭、郭致君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告所訴其交易對象係來登公司,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三六二、○八九元,並就其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二、○八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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