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有何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至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並非本件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