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六號(以下簡稱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要旨無非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並不相符,此為原裁定所詳為敍明,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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