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黃金條塊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三、二八○、○○六元,應客戶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予嘉萊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萊公司),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嘉萊公司時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一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市政府最近已認清金屬公司將發票直接開給銀樓珠寶業者,為國內黃金條塊業者之行業特性,這類情形應認定為珠寶銀樓業者直接向金屬公司進貨,其中並無跳開發票之問題。二、由於上述台北市政府之新認定,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懇請鈞院依此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三、有關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取得憑證之交付,應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規範,鈞院適用法規實有錯誤,致判決顯與上述注意事項有所牴觸。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銷售黃金條塊計一四三、二八○、○○六元之實際交易對象係 詹坤鐘 而非嘉萊公司,本處業於前行政訴訟答辯論明在案,且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亦予採認而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本案係屬受託代收轉付性質,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案非屬代收轉付之範疇,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詹坤鐘,卻將統一發票開予嘉萊公司,其違章事實確鑿,本處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依法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從而,原罰鍰處分應無違誤,大院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續予維持。另再審原告所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事由,其遽行起訴應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第九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四十二號亦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銷售黃金條塊計一四三、二八○、○○六元予詹坤鐘,卻將統一發票開予嘉萊公司,業據再審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稱:「本公司...主要進口黃金條塊銷售。」「本公司八十一年度並未與嘉萊公司直接業務往來,惟有應客戶要求將發票依客戶指定開予嘉萊公司,本公司與嘉萊公司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本公司開予嘉萊公司之發票,大部分係應 高炳嘉 先生(勝昱銀樓)要求開立的。但據我所知,嘉萊公司進貨直接交易對象並非高先生,而另有其人。」「本公司並不認識慶虹銀樓或其負責人詹坤鐘」。參以勝昱公司負責人高炳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陳稱:「本人與金順利公司負責人甲○○相識已久,本人係應好友詹坤鐘之請求,介紹 詹君 與金順利公司交易,有關款項均由詹坤鐘負責支付予金順利公司,所有的黃金條塊亦由詹君提領。」「有關上述黃金條塊買賣,金順利公司於交易時並未立即開立發票,俟等數日後,本人應詹坤鐘之要求赴金順利公司取回發票,抬頭為嘉萊公司之發票,然後再由詹君來本公司取走發票。」「本人並不認識嘉萊公司及負責人,本公司與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無借貸及任何業務關係。」等詞,有談話筆錄在可稽,足證上開黃金條塊買賣,乃係透過高炳嘉之介紹,其買方為詹坤鐘而非嘉萊公司,再審原告謂係嘉萊公司派員陪同詹坤鐘前來取貨,顯非事實。次查 詹某 所經營之慶虹銀樓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再審原告及中信貴金屬公司等買進黃金條塊,此有該公司(八十三年改組為慶虹貴金屬有限公司)帳證資料可證,況依嘉萊公司之帳證資料並無其撥付黃金一百五十台兩之記載,反之該公司交付予再審原告等貨款,卻皆由詹坤鐘提領兌現,則再審原告另辯稱嘉萊公司委託詹某代工云云,亦非可採。本件系爭黃金條塊,其買方並非嘉萊公司,而係詹坤鐘,實堪認定。再審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一六四、○○○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引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再審原告所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濟日報剪報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存在(按:前訴訟程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終結),且屬另案,縱經斟酌,亦不能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又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並無更易,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再本件並非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自無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㈢⒈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該規定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