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社會福利事件,收受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之父乙○○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