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有何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至於現場繪圖二紙,縱屬證物,但非再審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