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威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威舜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被告曾威舜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0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審訴字第2546號及10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11月18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因受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日10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威舜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曾威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04││││49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