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岳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578、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俊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俊岳係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之負責人。緣 陳育憲 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王滋林 租用苗栗縣銅鑼鄉○○○○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至於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予陳育憲使用,故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陳育憲使用。詎陳育憲明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現有廠房部分,為回填焚化爐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上開廠房後,自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與挖土機司機「 陳明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明祥」駕駛挖土機,逐步開挖上開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之右側,伺機出售,並預留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坑洞(陳育憲涉嫌竊佔、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567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公訴)。黎俊岳明知陳育憲就其自上開廠房地面開挖竊取之砂石,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初某日與陳育憲議價,就陳育憲所竊取之砂石,表示同意以較低廉之價格每立方米22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元)收購,陳育憲即聯絡不知情之 張翔政 調派 莊明華 、 陳朝祥 、綽號「 賴皮 」等3名司機,於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59-ZC號及769-HY號砂石車,至苗栗縣○○鄉○○路○○號陳育憲承租廠房入口處之右側,載運共10車次(起訴書誤載為9車次)之砂石至振翔砂石場,每車次約15立方米,由不知情之振翔砂石場人員過磅後,事後再由陳育憲向黎俊岳請領3萬元之款項(平均每立方米約2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25日開挖陳育憲所承租之廠房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滋林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陳育憲購買砂石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陳育憲及砂石車司機都說那是合法的,那是工業用地的砂石,在伊之觀念都是合法的。那些砂石品質不佳,伊並不要,是陳育憲說司機載的砂石沒有辦法載回去,伊才收下,給陳育憲的錢是補貼運費的錢云云。
㈡證人王滋林(即王如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3月22
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陳育憲承租你的土地後,有將土地內之砂石挖取後載出?)答:我感覺應該有,因現場鋪於表面的鵝卵石及碎石料都沒看到了,且廠房內也被挖洞,所以我感覺應該有被挖走。…(問:你何以感覺陳育憲有將你土地上的土石挖走?)答:因為原來的鵝卵石及碎石料都不見,於現在類似鵝卵石的部分,也與我當初土地上的鵝卵石含黃土量很大不同,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有把我原來的鵝卵石及碎石料挖走了。(問:你有無同意陳育憲將土地內之砂石挖取後載出?)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2
1頁反面至122頁);且證人陳育憲於102年3月15日、10
2年4月25日警詢中亦坦承:地主王滋林沒有同意伊採取該工廠土地下的砂石,伊是盜採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6頁反面),足證被告所購買之砂石確係證人陳育憲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誤。
㈢證人陳育憲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問
:那些有價砂石是請一個綽號 阿正 的人幫你調度車隊,然後載去振翔砂石廠賣給黎俊岳,他有無問這些砂石哪裡來的?)我請阿正載過去後,他才打電話聯絡我,因為在載砂石過去之前,我去過砂石場,我說我工廠有些砂石,問他要不要,他一開始有跟我說一米要用220元跟我買,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跟他說沒有,我就載10台過去給他,大約150立方米,他給我3萬元,1米大約給我200元。(問:他那時打電話問你有無證明時,他收了沒有?)答:收了。但是因為我沒有證明,所以他只收那10台,後面就不收了。(問:既然你沒辦法提供證明,為何黎俊岳還要跟你收那些砂石?)那時已經倒下去了。我不知道他們工廠有無開立磅單,司機是拿砂石場簽名的估價單給我,現在估價單不見了。(問:載運的日期你記得嗎?)答:應該是9月1日到9月7日中間。(問:黎俊岳知道這是贓物?)答:是。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育憲係在檢察官以不當方式訊問下始為上開證述,惟本院於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陳育憲該次偵訊光碟,內容如下:
「檢問:黎俊岳知不知道這些砂石來源有問題?他知不知道這
個有問題?他有沒有問阿正這個砂石哪裡來的?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陳答:報告檢察官,那時候是叫我拿證明給他。
檢問:誰叫你拿證明給他?陳答:就那個 小岳 。
檢問:你在找車隊之前,你們有先電話聯絡嗎?陳答:沒有,就是載過去之後,他聯絡我。
檢問:我請阿正載過去之後。
陳答:對,他才聯絡我。
檢問:黎俊岳他怎麼會有你的電話?陳答:因為我有過去他工廠找他,之前我有。
檢問:他才打電話聯絡我。
陳答:對。
檢問:因為在載砂石過去之前我去過他的砂石場,是不是?陳答:對。
檢問:你之前就有告訴他說想要賣砂石給他嗎?陳答:對。
檢問:你怎麼跟他講?陳答:我跟他說我工廠有一些砂石。
檢問:要賣給你?陳答:對,問他要不要。
檢問:我說我工廠有一些砂石問他要不要。你有沒有跟他談
價錢?他一立方米要給你多少錢?陳答:就是一開始有講說一米大概220。
檢問:他一開始有跟我說一米要用220跟我買。後來呢?陳答:後來他說不行,你沒有這個證明,他不要了。
檢問: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證明,你跟他說沒有,那
他用多少錢跟你買?陳答:載10台過去給他,他拿3萬塊給我。
檢問:10台是多少立方米?陳答:10台大概150米。
檢問:10台過去給他,大概150米。所以他1立方米跟你買
200塊嗎?打九折?陳答:差不多啦。
檢問:他給我3萬塊,所以一立方米他給我200塊。所以他
知道你沒有證明?他知道這個是贓物?一米大概給我
200元。(以下閩南語)他問你有無證明?你說無,他也是跟你買啊,難道不是?陳答:沒有啊,他問我阿,之後問我。他叫我拿證明給他。檢問:他那時候收了沒?他打電話來問你有沒有證明的時候
,砂石已經載過去了,那他收了沒?陳答:收了。就是沒有證明給他,他才擋掉的。
檢問:他沒有擋,他不是收了嗎?陳答:就是我載10台過去給他。
檢問:什麼意思?就是他只收那10台,後面就不收了,是不
是?陳答:對。
檢問:但是因為我沒有證明,所以他只收那10台,後面他就
不收了。那他也可以叫原車回去啊,他為什麼不叫那些車子原車回去?陳答:因為已經倒下去了。
檢問:倒下去還是可以叫你清走啊,不然報警啊。既然你沒
有辦法提供證明,為什麼黎俊岳還要跟你收那些砂石?而且沒有給你磅單?正常的砂石買賣沒有人這樣幹的。
陳答:就是這個料太醜,然後沒有證明,他不要,他就擋掉了。
檢問:他沒有擋,他還是收了。
陳答:對,就已經倒下去啦。
檢問:那時候已經倒下去,那他為什麼不給你磅單?陳答:磅單?一般就是叫司機去過磅,司機有簽單,直接噸數多少,直接寫在單子。
檢問:他到底有沒有磅單?陳答:他們工場?我不知道。
檢問:我不知道他們工場有沒有開立磅單。那司機拿回來是
什麼?陳答:就他一台車的簽單。
檢問:什麼叫一台車的簽單?陳答:他載一台去砂石場,司機就會開一張單子。
檢問:估價單嗎?陳答:對。估價單。
檢問:司機會拿估價單。司機是拿砂石場那邊簽名的估價單
回來給你?陳答:對。
檢問:估價單現在在哪裡?陳答:都已經不見了。
檢問:載的日期是哪一天你記得嗎?陳答:報告檢察官,正確日期我..。
檢問:你說九月初,是什麼時候?你的場子被抄之前的九月
?陳答:應該是9月1號到7號這之中。
檢問:所以黎俊岳知道這是贓物?陳答:報告,知道。
檢問:是不是?陳答:報告,是。」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證人陳育憲於10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且檢察官訊問態度及語氣平和,並無威嚇、脅迫或利誘等情形,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以不當之方式訊問證人陳育憲,尚屬無據。而證人陳育憲於本院103年
4月16日審理時雖改稱:「(辯護人問:那天檢察官問你黎俊岳知道這是贓物?你回答『是』,你回憶一下當時檢察官是如何問你的?)答:我記得我在銅鑼派出所檢察官問我的時候,他一下子問我汙泥的事情,一下子說砂石的事情,很多事情我本身在裡面收押快3個月,很多事情被他問來問去我自己也是昏昏的。(辯護人問:檢察官當天問你的態度好嗎?)答:我只要講話一停頓,他就很兇。(辯護人問:所謂的很兇是怎樣?)答:反正他的態度很強勢。(辯護人問:在問這個問題的時候,你跟檢察官回答『是的』,你有無這樣回答?)答:這句話應該不是這個意思,因為檢察官他有問我,我有跟他說租這塊地,那個地主叫我自己整修自己出錢,那個表面的也是屬於回收的成品,檢察官有跟我講我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載一台土出去也是竊盜,就是這些問題一直在重複詢問。(辯護人問:為何會提到贓物的問題?)答:我真的不曉得,我有跟檢察官講盜採砂石我承認,是我的錯,我不曉得是不是這些話題全部連寫在一起,才有這句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惟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時之態度平和,並無威嚇或脅迫證人陳育憲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證人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很兇、很強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關於被告是否知道是贓物乙節,經檢察官二次訊問證人陳育憲,其均答稱:「報告,知道」、「報告,是」等語,並無證人陳育憲所稱「我不曉得是不是這些話題全部連寫在一起,才有這句話出來。」等情,足認證人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避重就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應認證人陳育憲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㈣證人陳育憲於本院10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依照
土石採取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工廠四周也沒有設立界牌或告示牌,伊委託張翔政所調派的司機載本案砂石,沒有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5條的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送給司機隨車攜帶,以備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莊明華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攜帶出貨三聯單在車上,伊在砂石業界,是有聽說一定要三聯單才合法,但正常伊在跑都是沒有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陳育憲於102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說我工廠有些砂石,問他要不要,他一開始有跟我說一米要用220元跟我買,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跟他說沒有,我就載10台過去,大約150立方米,他給我3萬元,一米大約200元。…(問:他那時打電話問你有無證明時,他收了沒?)收了。但是因為我沒有證明,所以他只收那10台,後面就不收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8號),足證被告知悉其向陳育憲所購買之砂石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於102年
5月29日警詢中供稱:振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砂石加工業及水泥製品買賣業,購買砂石之來源是政府標售之砂石及一般外面可以用來加工的水泥塊。向政府標售的價格約在1立方米300元左右,大部分都是有合法文件,且伊都會先口頭問有無合法文件,如果沒有就要擔保來源合法等語(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從事砂石加工業,其對於所購買之砂石應有合法來源證明乙節應屬知之甚詳,且其以每立方米約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育憲購買砂石,顯低於其向政府標售砂石每立方米300元之價格,益徵被告就其向證人陳育憲購買之砂石確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並有富金企業社名片(見警卷第12頁)、苗栗縣○○鄉○○
路○○號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60至61頁)、振翔砂石場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6至59頁)○○○鄉○○段○○○○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廠區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6號卷第10至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426號卷第16至22頁)、101年9月15日及10
1年9月17日廠區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6號卷第23至31頁)、「富金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6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選任辯護人雖聲請發函苗栗縣砂石業公會,請其派員鑑定被
告所購買砂石之市價及砂石含量,惟被告黎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購買之砂石現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之客體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推斷系爭土地現場尚存之砂石與被告所購買的砂石是否相同,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為上開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係以砂石加工為業,其明知證人陳育憲出售之砂石係竊盜而得之贓物,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故買,雖數量不多,但犯罪後一再設詞飾卸,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