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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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靖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3罪),其中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⑨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於103年4月1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為「於10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前之某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證人 黃玉瑾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靖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卷第64頁),上開殘渣袋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告黃靖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靖城於10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黃靖城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靖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4716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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