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上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上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上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3年8月20日1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8月20日12時至13時許」;第7行「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經施以酒測」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42分許施以酒測」,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8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葉上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合宜住宅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巷口之福利社用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上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精濃度為0.47MG/L之事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查獲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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