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青峯前於①民國97、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均經確定後,再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3號、99年度易字第3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均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日17時許,騎乘借自其兄 李一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福前街口時,不慎與 呂承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承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青峯肇事後,明知呂承文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倒地受傷,竟未對呂承文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相關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騎乘前揭CLL-31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承文記下李青峯所騎乘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青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一峰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傷勢照片共12張附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已知呂承文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呂承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當時因無照駕駛違規,恐為警開單舉發,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由其兄李一峰代理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3月17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5165號卷第16頁),被害人並未曾就本案提出告訴,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