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安林
林曉鵑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安林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鵑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安林係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公司)之保全人員,經先○公司派至委託保全服務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協助從事平交道看守服務,並擔任臺鐵局新北市○○區○○里○○道(位於基隆站起55.933公里處,在鶯歌站至桃園站之間)之保全人員,負責維持平交道通行安全,並於遇有人、車闖越平交道等狀況發生時,施以勸離、阻止、協助通過或按緊急按鈕通報等措施,以保持火車通行時平交道之淨空及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47分許,正值臺鐵局火車司機員 姚正舒 所駕駛之第274班次自強號列車沿鐵路線北上行近該處,潘安林本應注意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無論晴雨,均應站立於平交道柵欄前之「臨時停車線」旁執勤警戒,以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熟料潘安林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斯時下雨之故,即貿然離開值勤崗位至上開平交道附近之土地公廟屋簷下避雨,適林曉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上開平交道,本應注意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當時前方車輛尚未駛離鐵路平交道而未有足夠空間容納其所駕車輛安全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平交道,因前方車輛突停止於出口遮斷器前,且出口端遮斷器因前揭自強號列車駛近,故放下而擋住林曉鵑之去路,此際,潘安林亦因避雨處所視線遭牆阻擋而無法監看平交道之全景,致未能即時發現此突發狀況並予以排除,林曉鵑僅得自行下車經由路人協助抬高出口遮斷器,隨後返回車內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惟仍因車身尾部未能即時完全離開平交道,旋遭行經該處之前開自強號列車撞擊其車輛之左後側車身,造成該自強號列車之前車頭左鼻翼罩端破裂、左前方尾燈損壞,而林曉鵑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180度翻轉,除車輛車頭及左後方受損外,林曉鵑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及左肩挫傷、臉部穿透性傷口約1公分及0.5公分等傷害(潘安林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上行通行該處列車8列延誤122分鐘,下行通行該處列車5列延誤60分鐘,肇事路段無法通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安林、林曉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鐵局桃園車站站務佐理 吳煥光 、七堵機務段司機員姚正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先○公司內勤幹部課長 李旻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行車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另有先○公司103年8月6日(103)先○字第0931號函暨派駐鐵路局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臺鐵局103年8月
8日鐵公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與先○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103年度平交道看守勤務外包(北區)工作說明書、行車事故報告、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鳳鳴里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光碟(全景)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卷附臺鐵局103年8月8日鐵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依照本局對平交道保全勤務要求,其執勤時,不論天氣狀況晴雨,當平交道警鈴開始動作後,保全員均須站立平交道遮斷桿旁(公路停止線前方),隨時監看公路人車狀況,辦理前揭工作內容」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被告潘安林於北上自強號列車通過鳳鳴里平交道時,即應依規定站立於平交道柵欄前之遮斷桿旁執勤警戒,以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開值勤崗位,嗣於274班次自強號列車即將通過該平交道時,未能即時將遮斷器降下,致被告林曉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入該平交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安林具有過失至明;再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林曉鵑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隨時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曉鵑竟於前方車輛尚未駛離鐵路平交道而未有足夠空間容納其所駕車輛安全通過,即貿然將車輛駛入平交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甚明。而上開北上第274次自強號列車因擦撞而造成上行通行該處列車8列延誤122分鐘,下行通行該處列車5列延誤60分鐘,肇事路段無法通行,顯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是被告2人之過失與上開火車往來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安林、林曉鵑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潘安林受僱於先鋒公司,並經該公司派至委託保全服務之臺鐵局擔任平交道之保全人員,負責協助鐵路警察局分駐所從事平交道看守服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未將平交道柵欄放下,致生火車及其他陸上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另核被告林曉鵑所為,則係犯同法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火車往來之危險程度亦非微,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林曉鵑前未曾經法院為罪刑之宣告,而被告潘安林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亦已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