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 葉基佐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張楚羚 訴訟代理人 朱韻如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葉翊芳葉怡宣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係一般普通美滿之幸福家庭,然自100、101年起,被告對原告趨於冷淡,除拒絕假日與原告出遊,並開始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且動輒講手機長達半小時卻對來電者身分諸多遮掩。原告終按捺不住詢問被告是否結交異性網友,被告竟大方承認結識一名大陸年輕男網友,兩人已聯絡一年多,甚至曾數次私自前往大陸與該網友見面。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選擇忍氣吞聲,僅要求被告莫再有前往大陸會情郎之事,詎被告仍執意前往,原告遂於102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堅持繼續要至大陸與異性網友會面則要與被告離婚,欲藉此手段挽回被告,豈料被告旋表示同意,而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㈡待被告返台後,卻反悔表示不願離婚,並承諾一年內會將該段關係了結,原告心軟同意,其後被告非但未斷絕該婚外情,反而因無法割捨而一哭二鬧,要求原告再給其一段時間前往大陸試婚,原告至此已徹底死心,僅期待被告試婚後能履行約定了結兩造婚姻。奈何事與願違,被告竟要求原告名下財產皆應歸其所有始願離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徑已構成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且致兩造間相愛基礎巳然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㈠否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更無原告指稱結交親密之男網友,並前往大陸試婚之舉。㈡兩造婚姻雖於
102年間因原告外遇而發生危機,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不包括原告自書之所謂同意書)即是原告與異性發生婚外情時,兩造曾經考慮而為之未成立文書,但嗣因原告表示不會再與該婚外情之第三者聯絡之情況下,雙方終決定繼續維持婚姻,故未進一步完成該文書,該未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並已撕毀,可見兩造婚姻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況據被告所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係原告在外另結新歡之故,原告乃破壞婚姻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0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結識大陸異性網友後,多次前往大陸與
該異性網友見面並試婚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被告100年2月及3月之手機通話明細表影本、廈門航空班機查詢網頁資料影本,並與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甲○○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0年2、3月之手機通話明細表影本、
廈門航空班機查詢網頁資料影本,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雖顯示被告曾於100年2、3月間有撥打多筆國際電話及發送國際簡訊,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
4月止曾數次搭乘廈門航空之班機飛往大陸廈門,每次停留在境外時間為數天至一月不等,但從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通話對象及出境之目的,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有婚外情且與異性合意性交之證據,尚難遽採。
⑵再觀諸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約20年,101年
5、6月間因工作關係常與原告碰面,伊見原告那陣子情緒低落,便請原告吃飯。吃飯時伊問原告為何事煩惱,剛開始原告不願透露,之後才說他前幾天送被告至機場去大陸與友人碰面。伊接著問被告是否去大陸玩,原告先是說被告去大陸投資,伊很納悶,因被告嫁給原告後未曾工作過,何來投資生意,伊擔心被告遭騙錢,之後原告才說被告在大陸另交了男友,他痛心的是明知被告去見男朋友,卻還要開車送被告去機場等語【參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甲○○上開證述均係傳聞自原告本人,仍屬原告單方指述,是無法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指述為真。
⑶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
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顯非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經本院調查
後難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並以被告曾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以換取赴大陸試婚之機會,足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致兩造情愛基礎動搖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外遇時兩造所書立等語。查:觀諸原告所提離婚書影本第二頁上記載:「本人丙○○同意離婚協議後,乙○○名下之所有存款、現金、投資型保險存款、保險、勞保給付,一切全部歸乙○○所有。絕無異議」等語,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情事,且其係以提出離婚作為挽留被告之手段,其當不致書立此種有利於被告離婚之條款,反而應以較嚴苛、刁難之要求做為被告同意離婚之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緣由似與常情不符。又雙方固對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事由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0
2年4月1日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後,既未進而找證人見證簽名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仍繼續同居共處迄今,堪認被告尚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③末審酌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已一
再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夫妻情感致雙方無法繼續共處之具體事實,換言之,在客觀上,兩造婚姻並未達所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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