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杰僱用 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 ,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3年5月10日晚上起,由陳世杰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充當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僱用高竟揮負責清注;每日2,500元僱用許偉祥在外把風;每日2,500元僱用蘇揚展負責過濾賭客並開門;每日2,500元僱用羅斌峰負責採買飲食,渠等即以此方式供 李信誼褚阿輝邱忠勇鍾其達楊祈璁吳晉豪徐柏峯薛守利羅志煜高志豪簡義承朱慧嘉周坤村杜木柱黃金炎翁世明 等人在上址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人為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次押注金額不等,其餘賭客可壓注莊家或閒家,莊家及閒家每次各拿2支麻將筒子,再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定輸贏,如莊家贏,可取得其餘賭客下注之賭金,如其餘賭客贏,則由莊家賠付其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世杰則向贏家以10,000元抽頭200元方式謀利。嗣於103年5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陳世杰持有之麻將筒子
1副、骰子3顆、無線電4台、帳冊1本、抽頭金6萬元及陳世杰包包內之47萬元及褚阿輝所有賭資31,000元、邱忠勇所有賭資24,000元、鍾其達所有賭資28,000元、 楊祈聰 所有賭資5,000元、吳晉豪所有賭資14,000元、徐柏峯所有賭資1,500元、薛守利所有賭資24,000元、簡義承所有賭資36,000元、高志豪所有賭資11,000元、翁世明所有賭資9,000元、朱慧嘉所有賭資22,000元、黃金炎所有賭資29,000元(上開47萬元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李信誼、邱忠勇、褚阿輝、楊祈璁、鍾其達、羅志煜、黃金炎、高志豪、簡義承、薛守利、朱慧嘉、周坤村、杜木柱、吳晉豪、徐柏峯、翁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李信誼、邱忠勇、褚阿輝、楊祈璁、鍾其達、羅志煜、黃金炎、高志豪、簡義承、薛守利、朱慧嘉、周坤村、杜木柱、吳晉豪、徐柏峯、翁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卷第17頁、第45頁),關於上開賭博場所內分工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賭博場所員工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關於現場賭博之狀況,亦有證人即賭客李信誼、邱忠勇、褚阿輝、楊祈璁、鍾其達、羅志煜、黃金炎、高志豪、簡義承、薛守利、朱慧嘉、周坤村、杜木柱、吳晉豪、徐柏峯、翁世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卷第22頁至第58頁背面),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無線電4台、帳冊1本、抽頭金6萬元及褚阿輝所有賭資31,000元、邱忠勇所有賭資24,000元、鍾其達所有賭資28,000元、楊祈聰所有賭資5,000元、吳晉豪所有賭資14,000元、徐柏峯所有賭資1,500元、薛守利所有賭資24,000元、簡義承所有賭資36,000元、高志豪所有賭資11,000元、翁世明所有賭資9,000元、朱慧嘉所有賭資22,000元、黃金炎所有賭資29,000元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高竟揮、許偉祥、蘇揚展、羅斌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係居於主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麻將筒子1副、骰子
3顆、無線電4台、帳冊1本、抽頭金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之47萬元部分不應沒收,這是伊私人的錢云云,惟查,扣案之47萬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原警詢筆錄記載有誤,應以本院103年10月1日所為之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47萬元係放於伊私人包包內,未拿出來供賭博所用,是伊準備隔天還錢給伊乾媽的等語;參以證人即員警 李志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新莊分局偵查隊,103年5月11日凌晨3時50分伊有至案發現場查獲被告,當天查獲時,伊等從1樓進入,到2樓時發現人員四處逃散,伊有看到被告包包在賭博圓桌的桌面上,但被告有馬上背走,伊等沒有看到被告把錢收進包包內,包包裡面的47萬元有捆好,是幾萬塊捆成一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現場並無警員見聞被告曾將包包內之47萬元拿至賭檯並作為共同賭資使用,且該47萬元之收放方式,亦不似自現場匆忙收起、散亂放至包包內之情形;再輔以遍觀卷內,現場之賭客亦均未提及該47萬元係放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作為賭資所用之財物,則依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該47萬元係被告作為賭資,或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審亦未宣告沒收,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該47萬元部分,係經移送機關以該47萬元為賭客褚阿輝、邱忠勇、鍾其達、楊祈聰、吳晉豪、徐柏峯、薛守利、簡義承、高志豪、翁世明、朱慧嘉、黃金炎之共同賭資而以103年5月1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則就此部分被告如有爭執,應另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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