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維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8號裁定命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9號裁定命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22時45分許,因配合另案調查而前往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維澤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五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9號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其 於101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履行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然經同署觀護人指定期日3次均未到署接受採尿檢驗,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5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日103年8月21日,生效日103年8月31日),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
752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102年度緩護命字第276號觀護卷宗暨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2年度緩護療字第174號觀護卷宗醫院暨所附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040143號,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
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維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
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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