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40號聲請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丙○○、甲○○因各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均具繼承權及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載明:因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乙○○失聯已久,是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被繼承人住所管區警員通知後,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等語,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查詢承辦警員 曹天強 本件處理情形時,該所回覆: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警員曹天強處理蘇澳鎮市○○里四七巷七號被繼承人乙○○意外死亡案,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繫被繼承人乙○○之家屬 許龍姣 ,其表示因母親於三月份過世,礙於習俗不願前來處理,並請警員曹天強去電被繼承人乙○○之三哥甲○○,詎甲○○稱其與被繼承人乙○○無任何往來而不願前往處理後續事宜,雙方互相推諉,警員曹天強再於同年月晚間二十時六分聯繫甲○○,但其仍稱與被繼承人無任何交集而不願前往處理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曹天強與許龍姣及甲○○通聯之公務電話記錄簿一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等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從而,聲請人等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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