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