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登閔┌─────────────────────────────────────────────┐│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6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5月25日│500,000元│94年5月25日│CHNO366152││├─┼──────────┼─────────┼──────────┼────────┼──┤│2│94年7月30日│550,000元│94年7月30日│CHNO366154││├─┼──────────┼─────────┼──────────┼────────┼──┤│3│95年10月17日│600,000元│95年10月17日│CHNO366161││└─┴──────────┴─────────┴──────────┴────────┴──┘◎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