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