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上訴人即被告陳首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首維(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
「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又施用毒品,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亦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㈣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嗣經撤銷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省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如果無訛,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縱被告曾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時,又犯本案,依前開說明,不能認係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4條及第20條第
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新法,而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復予維持,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新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誤食藥物,並非施用毒品云云,雖不可採,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